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之。
二、關於原告並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就其信用卡簽帳
款,業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別按年息20%、14.99%
計算之利息,倘另外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實質上等同超
逾上述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206條規
定之意旨。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規定要
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