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8%,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基金
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蔡岳霖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
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1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士
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扶助
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等件,且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
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
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41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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