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吳俊政
被   告  呂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332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水電費用」,嗣於108年
6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並自108年1月12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分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25,00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1,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至同年1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
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108年1月2日送達,然被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
於108年1月12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
當於每月租金21,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
,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2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另被告於承租
期間之水電費24,500元未繳納,已由原告之帳戶代為扣繳。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500元,並自108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壢
頂壢郵局17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
年1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於107年
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
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
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仍未給付,則系爭
租約業於108年1月12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8年1月12日止
,尚積欠原告租金4萬1,400元【計算式:(25,000元×8
月)+(22,000元×4月)+(21,000元×12/30)-25萬
5,000元=4萬1,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
1,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3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1,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約定:「水
電費用因皆由甲方(即原告)之帳戶扣繳,乙方(即被告)
同意其水電費每月預先支付2,500元予甲方,並於每月繳匯
房租時一併匯入,若有溢付或差額高低時甲方應告知,乙方
於次月補足或減匯,夏季之水電費應視第一期用量高低,甲
再告知乙方預付之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電費共2萬4,5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觀諸該計費期
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則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被告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卻未為給付,而由原
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代為繳納之水電費2萬4,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900元(4萬1,400元+2萬4,500元=6萬5,900元
),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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