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修齊
被   告  林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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