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亦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慶豐商業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貸款契約第18條、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於93年3月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
用貸款,以上均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又於93年4月間向慶豐商銀貸款新臺幣15萬元
,約定按月分25期清償,利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還
款應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大眾鋃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4月6日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
於94年11月29日將之讓與原告;慶豐商銀將上開貸款債權於
95年8月31日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慶銀資產將上開債權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年9月30日
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希望利息過高,希望能延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依原契約條件請求履
行,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洵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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