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7號
原 告 周宜萬
被 告 吳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於107年10月31日19時46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依被
告的指示下大樓的地下室停車場,該大樓並未標示地下室停
車場入口的高度,原告有告知被告車子的高度,但是被告說
貨車都可以下去,原告就聽從被告的指示下地下室停車場,
行進過程中被停車場鐵門刮到車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11,500元(均為工資),另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受有
營業損失3日共計11,400元(每日營收3,800元×3日=11
,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11,500元+11,400
元=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天是從機場回到家裡,因為有攜帶行李,所
以請原告走地下室讓被告從地下室下車,當時原告並沒有拒
絕往地下室開,如果原告有質疑高度,可以不用載被告到地
下室停車場,但是原告是自願開下去的,而且被告有提醒原
告鐵門會降下來,要他快速前進。案發當時停車場都有監視
錄影帶,停車場鐵門是感應到車子開過去才會開始讀秒,並
非如原告所述是手動開門後即開始讀秒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其搭載被告回到住處,而該大樓並未標示地下
室停車場入口的高度,原告聽從被告的指示下地下室停車場
,行進過程中被停車場鐵門刮到車頂,致系爭車輛受損,並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
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聽從被告的指示下地下室停車場,行
進過程中被停車場鐵門刮到車頂,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00000000_2,畫面開始鐵捲門緩升,00:00:11出現
原告車輛欲駛入地下室至00:00:39通過,期間鐵捲門均未
見升降,00:01:03鐵捲門突落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並無原告所稱因停車場鐵捲門自動放下而砸到系爭車輛之
情形。況本件原告為職業駕駛,且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其
對系爭車輛之車體高度、車況應知之甚詳,是其駕車進入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前,自應評估地下室停車場之高度有無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風險,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事故地點時,無
任何避免擦撞之舉,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再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0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