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華幸國
被 告 何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然當時並無款項要
支付,被告只認識背書人 洪自明 ,是洪自明跟被告借票,當
初拿給洪自明要調現金,但是洪自明沒有調現也沒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58號卷第3頁),且被
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
付予訴外人洪自明,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周金
龍向原告借款而取得,並提出借據暨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
其與洪自明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
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
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年9月2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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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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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B0000000│新光銀行│100萬元│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1日│
│││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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