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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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八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又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五行「被告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業經本院認定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記載共計六次,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點第八行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誤載為五次,又於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五行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誤載為五次,此顯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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