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被告丙○○與丁○○(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由丁○○預先向不知情之其兄 楊勝欽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之以搭載丙○○,一同至戊○○所經營之泳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生公司)在高雄縣旗山鎮之溪地景主題步道橋工程工地,趁該處無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共同合力將組合橋樑用鐵板5塊(每塊340公分×120公分×0.6公分)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式,予以竊取並得手,嗣後於將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泳生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兄楊勝欽之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偵訊具結證詞、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丁○○之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上述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益,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患有疾病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