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02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27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於105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8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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