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福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應予補充為「吳福龍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同欄一、第11行所載「挫傷、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為「挫傷、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福龍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詎仍駕駛汽車上路,復又過失導致告訴人 鄧惠敏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汽車,卻於駕車途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並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0號被告吳福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報告書誤載為7HE-072號)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同向前方適有鄧惠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吳福龍駕駛前揭車輛不慎與鄧惠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鄧惠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福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