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甲○○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四頁)及臺南市農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南市農信字第○九七○○○○八九七號函所附臨時對帳單、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完成給付,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三、七八、七九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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