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被 告 蔡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是依約被告除
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
99年10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1月12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萬157元(內含消費本金14萬1,
159元、利息5萬8,998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
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
,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
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