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劉昭 和
被 告 黃琇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蓋
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曾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查至87年5月6日止,被告持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萬9,315元應付帳款未依約清償,且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
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
償日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雖有還款誠意,然能力有限,期原告能再與協商、縮減
利息,並同意被告能以1萬8,000元償還所有積欠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
造既未能成立協商,被告自不得據之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
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