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森記楊仕宇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按月攤還本金8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剩餘本息到期一次償還;又利息按伊公司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3.72碼機動調整(現利率4.57﹪);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因借款人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連帶清償,連同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對伊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與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分擔比例如何無涉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公司1,552,565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貸除主債務人外,共有三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借據亦未指明伊個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伊應僅分擔1/4之債務,即388,14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伊給付超過388,142元部分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等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尚未還清等情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縱若連帶債務人間就債務之清償有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個別連帶債務人就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亦僅得於清償債權人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轉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而非得以此為由拒卻債權人之請求。是本件訴外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辯稱其僅需負擔1/4之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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