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起訴狀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且未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
然補費之裁定遭已遷移為由退回,因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含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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