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
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亦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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