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莊文正 即新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300元,並交付由被告莊文正簽發、被告乙○○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向
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被告乙○○僅清償其中24,300
元,迄今尚餘88,000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略以:被告已
給付原告24,300元
三、被告莊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及債權收取簽收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莊文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文正及乙○○分別為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及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由112,300元減縮為88,00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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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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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112,300元│BB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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