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977號、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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