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之職務,詎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月15日止均未給付
原告工資,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06元未清償等語,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計算
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調解紀錄及薪資袋等為證,被告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等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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