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起至97年間止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3
,28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
退學)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3,28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
│││自民國98年7月1日│自民國98年8年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1│54,382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6計算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8年7月1日│自民國98年8年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2│54,45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6計算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8年7月1日│自民國98年8年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3│54,45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6計算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163,282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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