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票號TH一八三○五二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該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錦秀 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300,000元,並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清償日
88年11月16日,除簽立款項借用證外,並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被告自到期日88年11月16日
起迄今已逾十年,未曾與原告聯繫或催討債務,甚或提示系
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
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至91年11月15日已滿3年
,其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非不行使票據權利,係因為不知原告住處
,才拖至現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及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
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87年11月17日,面額新台幣4,300,000
元,到期日88年11月16日,並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
通知義務,按前揭規定,則時效自到期日88年11月16日起算
,至89年11月16日屆滿時1年,被告遲至99年2月3日始聲請
,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之規
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應認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其係因無法找到原告,故遲至99年
方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如無法聯繫原告,仍得起訴請求
之,而非延至99年方為請求,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數,被告持有如附表示之系爭本票票據上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票據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本票(99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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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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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年11月17日│88年11月16日│4,300,000元│TH18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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