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約定於
101年12月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3.0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現尚欠本
金165,726元,利息則繳納至99年4月5日為止。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26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惟辯稱伊等有持續繳款,
希望能依照雙方原來約定繼續清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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