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瓶、夾鏈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夾鏈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瓶、吸食器貳支、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居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某時許,於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乙○○之上開居處前,見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乙○○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4054公克,驗餘淨重:2.4039公克)、吸食器2支交由警方查扣,嗣在其身上搜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瓶,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之夾鏈袋6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起訴書誤載夾鏈袋7個,予以更正】,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1ng/m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1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2.4054公克,驗餘淨重:2.4039公克)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66號鑑定書可憑,此外並扣得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瓶、夾鏈袋6個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距其92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7月10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39公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另扣案之夾鏈袋6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均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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