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 祥哥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大陸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強」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以司法人員、網路購物、中獎通知、帳號被冒用等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而由乙○○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謀議既定,乙○○即自97年10月間,覓得 賴俊彥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楊誠彰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自同年11月、12月間另覓得 許修弦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李依珊 (另案審結)、 蔡承桓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吳興成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車手集團,由乙○○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購存摺正本、金融卡(含密碼)及以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乙○○再指示賴俊彥等車手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回報予「阿強」,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一)98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改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錯誤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至6時25分止,陸續將9萬5000元、4000元、1000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 黃盛源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二)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派出所警官,佯稱丙○○之身分遭冒名申請帳戶,帳戶內的金額涉及洗錢案,要求釐清案情必須先將帳戶凍結,致丙○○陷於錯誤,於時匯款29萬元至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戶名 吳思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三)9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時操作錯誤,為避免錯誤溢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將2萬123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 陳紹基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四)98年4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交易扣款方式設定錯誤,為避免錯誤溢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將2萬1121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戶名陳紹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五)98年4月2日下午9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改為分期付款,為避免錯誤溢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陸續將2萬0006元、5076元、1萬2313元(該筆警示攔截追回)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戶名陳紹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六)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己○○,自稱係臺北地檢署「 楊淑惠 」檢察官,並佯稱己○○之資料遭冒用,需要監管其名下之帳戶,要求己○○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匯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戶名 曾茄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騙。俟「阿強」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阿強」旋將訊息通報乙○○,乙○○再指示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等車手,以2人、3人或4人一組不等人數,並分早班、晚班之方式,前往提領上揭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且以上贓款均由乙○○扣除分紅1成及收購帳戶之支出後匯至「阿強」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8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庚○○、戊○○、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警察分局卷第53、119、69、76、84、10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盛源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陳紹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紹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曾茄龍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吳思萱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吳思萱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印章、黃盛源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曾茄龍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等物扣案。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參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從97年10月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李依珊是97年11、12月加入、 小白 賴俊彥約是97年10月加入、 羅玉蓮 是97年10、11月加入,許修弦是羅玉蓮被捉後才來等語(98年度偵字第9188號影印卷第1頁、第1頁反面),共同被告即共犯許修弦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已5、6個月等語(同前偵字第9188號影印卷第
5頁反面),共同被告即共犯蔡承桓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底加入等語(同前偵字第9188號影印卷第6頁反面),共同被告即共犯 楊承彰 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同前偵字第9188號影印卷第7頁反面),共同被告即共犯吳興成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12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同前偵字第9188號影印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乙○○、賴俊彥、楊誠彰係自97年10月間,李依珊、許修弦、蔡承桓、吳興成係自同年11月、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被告乙○○係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陸續與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其犯罪被害情節及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非大,無需為量刑之區別,又其就本案犯行之分擔,雖擔任車手,較其他親自實施詐騙者為輕,惟其尋人組成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首謀,且其所為助長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並負責指示其所屬車手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財產損失,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乙○○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其定執行刑時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新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黃盛源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匯款、領款所用之物、吳思萱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匯款、領款所用之物、曾茄龍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六)匯款、領款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均應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科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同上│├──┼──────────────┼─────────────────┤│5│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同上│├──┼──────────────┼─────────────────┤│6│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沒收物│├──┼────────────────────────────────┤│1│扣案黃盛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2│扣案吳思萱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3│扣案曾茄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