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洪鴻傑
被 告 陳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2,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
與民權街路口,撞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700元、工
作損失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承認就系爭車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
僅輕微擦傷,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都是底盤,方向機下
方防塵套已經破損,導致砂粒進入方向機轉承裡面,才會造
成後續磨損,且輪胎部分不是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應提出三
角架斷裂之事證。烤漆部分被告可以處理,其餘與車禍沒有
關係。系爭車輛已經20年,本身就有磨耗,不能都算到系爭
車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8,000元,然系爭車輛應該是可以
繼續使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修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有修車費用共計
80,000元之損害(嗣變更為76,700元,卷59頁),提出估價
單(零件55,700元、工資7,000元、烤漆6,000元)、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記載8,000元,2個輪胎)等件為證(卷19、21
頁)。被告辯稱可以處理烤漆部分,其餘損害與系爭車禍沒
有關係,且系爭車輛已經20年,本身就有磨耗,不能都算到
系爭車禍。
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91年8月出廠,牌照狀況:本區繳
銷重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佐。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內容,得知系爭車輛遭撞及之位置為其
左前側處,並參估價單所載零配件名稱及規格(左前輪軸承
位置等,卷19頁),堪認估價單所載項目因系爭車禍所致。
至原告提出108年11月14日收據關於其餘2個輪胎費用,因估
價單已有輪胎費用,復原告未能證明收據內容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估價單內容所示(
零件55,700元、工資7,000元、烤漆6,000元),因系爭車輛
修復乃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
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17年1月,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
之1計算(即5,570元),故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加計不列折
舊之工資7,000元、烤漆6,000元,共計18,570元。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向朋友借車或租
車始能從事水電等工作,向朋友借車後需加滿油後歸還(一
趟算200元,有時300元),此為被告否認。因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而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車禍
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沿民權街西向東行駛,行經仁愛路二
段與民權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路口;又原告沿仁愛路二段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因之,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均
有過失,並依其情節,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
堪為允當。如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999元(計算式:
18,570*0.7=12,99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9元,
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無依
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