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允弘 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
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
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使用,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並將前揭汽車隱匿他處,致聲請人無從實行動產擔保抵押
權以拍賣前揭汽車,為使相對人交付前揭汽車,並由聲請人
占有,以利實行動產擔保抵押權,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前揭汽車,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
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
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
原因事實,並請求相對人交付前揭汽車,並未同時表明請
求相對人交付前揭汽車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難認以特定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不能調解之情。
(二)又聲請人既就前揭汽車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自得逕向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已獲得保障,亦難認有
聲請本件調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本件顯不能調解,且無
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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