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莊清安 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