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14元,及其中64,004元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原告錢,雖有穩定工作,但目前無力清償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月結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等
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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