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月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九二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六
簡字第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9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
有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等行為,均為他人冒用
聲請人之名義所為。再者,縱認係聲請人本人所為,亦屬欠
缺意思能力,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該意思表示無
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聲請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黃
美麗,亦未合法送達黃美麗,應不生效力。為此,聲請人已
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禁止本件聲請人收取其於第三人斗南郵
局之存款債權,故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67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
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9,916
元暨其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法定遲延利息百
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8,488元(計算式:59,916元5%【《2+10/12
】=8,48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