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純慈
被 告 吳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161巷與105巷之間之無名巷口左轉進入該巷口,
亦行經前揭105巷24弄110號前,因而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頷裂傷(2公分急診縫合9
針手術治療)、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上排兩顆門牙缺角之
傷害,爰依民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15,2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後
,伊見原告僅有腿部輕微挫傷、嘴唇有輕微紅腫外,並無其
他任何受傷情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當月23日,每隔
日都前往瑞生醫院掛急診,系爭事故發生後七天旋即至 田田
牙醫診所看牙科至108年2月18日止,伊認為系爭事故並未
傷及原告牙齒,故原告請求牙齒診治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而
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偏高,況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路況之過失,原告係自左後方巷弄中衝出,伊根本無從注意
到左後方巷弄中是否有人車。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臨時停放上開車輛後開啟車門時,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頷裂
傷(2公分急診縫合9針手術治療)、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
、上排兩顆門牙缺角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瑞生醫院於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第44014號診斷
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亦
不爭執,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
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
責任。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全與系爭事故有關
、機車應予折舊、慰撫金過高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均有抗
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61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瑞生醫院5次急診醫療費用支出2,368元,業已
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交簡附民卷第4頁、第6
至7頁)為據,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原告因系爭瑞事故
至瑞生醫院就醫之記載(林園分局偵查卷宗第17頁),原告
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有「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
7年10月16日至本院急診處置,門診至107年10月23日止共
5次(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交簡附民卷第4頁),足
堪認定原告至瑞生醫院診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瑞生醫院醫療費用支出2,368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田田牙醫診所診治費用共52,250元,業
已提出田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簡附民卷第5頁
、第7至12頁)在卷可參,又依據前揭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病名」欄位中,確有記載「上排兩顆門牙缺角」之傷勢
,此與田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述因車禍導致
左右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於107年10月22日至本院求診
。經X光及臨床檢查後診斷為牙冠斷裂,隨後進行根管治療
,並在108年1月25日裝上假牙以恢復美觀及咬合。」(交
簡附民卷第5頁)相符,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上
排門牙斷裂而有裝置假牙以求恢復咀嚼功能及美觀必要,應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牙齒診療費用52,250元,為有
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不知原告前往何處求醫,及如
有牙齒受損為何不立即就醫,反而於事發後一週始前往牙醫
診所,原告主張傷勢及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實有可疑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同日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前往瑞生醫院求醫紀錄,已如前
述,故被告所辯不知原告前往何處求醫云云,已非可信;又
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注意到原告腿上有挫傷,嘴
唇亦有紅腫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事故之撞擊確
有傷及原告之口,再參原告急診之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原告有「上排兩顆門牙缺角」,前揭診斷證明暨醫療費
用收據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時間緊接,是堪認原告門牙
斷裂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共54,618元。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650元部分
⑴原告就修理機車費用雖有10,650元之支出(交簡附民第6頁
),惟機車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
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年107月1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以3年計算折舊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50÷(3+1)≒2,
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50-2,
663)×1/3×(3+0/12)≒7,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50
-7,988=2,662】。
⑵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僅能向被告請求2,662元,逾此金額,
難予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上損害元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雖造成
原告受有受有下頷裂傷、左膝極右小腿挫擦傷,門牙牙冠斷
裂等傷害,牙齒斷裂部分雖經配戴假牙而恢復美觀及咀嚼功
能,但屬永久性之傷害外,其他部分應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
而痊癒,且被告10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部
,原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為待業中
、年紀將近60歲等情,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情狀,本院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尚非過當。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是從巷弄中衝出,所以其不及
注意,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況被
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尚難謂原告有注意前方
路邊靜止車輛是否會突然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故本院不認
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據上述,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23,060元(
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20元
(計算式:54,618元+2,662元+50,000元-23,060元=
84,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
(交簡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