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Y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應裁處罰鍰1200元,若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96年8月12日夜間8時2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騎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 周良駿 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21日,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康定路34號做生意多年,長期將代步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康定路36號騎樓,收到罰單後才知道該處所已經被偷偷設立禁止機車之標誌,而該標誌竟朝向大樓的柱子並未朝外,一般人根本無法看到,伊實在無法甘服監理站所為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受處分人固不諱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上揭時間停放於前開裁決書所指地點之情,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臺北市○○區○○路○○號至38號前「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確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乙情,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2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51707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觀諸該禁止停車標誌之內容,係以箭頭符號指該標誌左右兩側均為「騎樓、人行道、SIDEWALK」,另以禁止停車標誌及拖吊車符號表現禁止停車之意,此有卷附現場禁停標誌設置及現場照片11紙(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可稽,自堪認上開指示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指禁止停車標誌,且衡諸常情,該標誌既在禁止左右兩側「騎樓、人行道、SIDEWALK」停車,是其面向騎樓設置,並無可議,且觀諸該等照片可知,前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係釘附於臺北市○○區○○路○○號、36號前之交通號誌桿上,且並未緊貼臺北市○○區○○路○○號、36號大樓之柱上,依客觀情形觀之,該標誌應仍屬明顯而易見,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已於臺北市○○區○○路○○號做生意多年,並非一般路過之人,益見,受處分人應無不知該標誌設置於該處之理,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已屬無憑,再衡諸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情事之員警周良駿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1日、同年8月12日於上開設立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被伊舉發,該禁停標誌係很久以前就設立,且受處分人在該處做生意應該知道,該禁停標誌本來有兩面,後來拆掉一面還剩下一面,但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明確。而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院參諸證人周良駿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周良駿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違法、不當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周良駿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處所,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影響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