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婚後辛苦工作賺錢養家,先後開設二家工廠,分別因被告借鉅款給他人及執意買房子致週轉不靈而倒閉,期間用原告所賺之錢所買的房子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中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視,且被告明知原告中風後行動不便,還不斷要求原告外出工作,之後更無情地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甚至將原告之保險偷偷地過戶至其名下,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被告亦無情地拒絕,嗣後導致原告因不及醫治而須洗腎,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投靠母親,仰賴母親微薄之老人年金勉強度日,被告棄身體病痛中之原告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時常喝酒、賭博,還和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在外負債累累,兩造婚後原經營二家工廠,開設工廠之資金也是被告設法籌措,卻因原告一再喝酒、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於無法清償債務時,原告即逃跑躲債,導致工廠倒閉,被告為此還曾代原告清債一百多萬元之債務。
(二)原告之所以中風係因原告不眠不休地喝酒、賭博,生活作息不正常所導致,且原告中風的情況並不嚴重,進行 復健 後即已痊癒,況原告中風住院時所應負擔之醫藥費均是被告所給付,被告已盡力幫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原告所需洗腎之費用,被告實在無力負擔,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伊五千元作為醫療費,而是要求被告將房子賣掉後給付伊一百萬元,被告因此才不答應。
(三)又原告係因被告拒不再給予其金錢花用而遷往與其母親同住,不願與被告同住,並非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原告離家後對被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
(四)另原告前購買保險,所應給付之保險費均是被告在繳納,後來原告還拿保單質押借款,隨即又逃跑躲債,被告因此才將保單過戶至被告名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執此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並育有長子甲○○(00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戊○○(0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中風,九十四年間罹患尿毒症、高血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此並有 懷仁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中風,中風住院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原告,還不斷要求原告外出工作,之後更無情地將原告趕出家門,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醫療費五千元,被告亦無情地拒絕,導致原告因不及醫治而須洗腎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丁○○證稱:「以前家中是開工廠的,但是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關於經濟的情形我父母並不會讓我們知道,我只知道爸爸(即原告)常常在外面喝酒、賭博,玩夠才會回家,我們三個小孩很怕爸爸,如果爸爸回家,我們三個小孩就跑到房間躲起來,我們三個小孩和爸爸很少互動,媽媽(即被告)常常在外面工作,我自己的生活費我自己負擔,另外哥哥讀軍校不用生活費,妹妹的生活費是媽媽負擔,我沒有跟爸爸拿過錢。爸爸因為賭博跟地下錢莊借錢,本來借幾十萬元,後來利滾利變成一百多萬元,爸爸就跑路了,工廠沒有人管理就關門了,後來爸爸因為喝酒,半夜常在外面,生活作息不正常導致中風,中風狀況還好,後來復健有痊癒。爸爸住院時,我和媽媽都忙著工作,我也要唸書,所以我們都沒有時間去照顧爸爸。有一次爸爸和媽媽吵架,爸爸騎著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家。當時我們搬去新家已經有三、四年了,新家是媽媽買的,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出錢,後來我家遭小偷我們有換鎖,並不是故意阻止爸爸回家,我沒有聽過爸爸說他要回家,但是爸爸有向媽媽要錢,媽媽多多少少有拿錢給阿嬤,但是沒有直接拿錢給爸爸。爸爸後來洗腎,只能怪他以前生活作息不正常,並不是我們害他的。我們沒有趕爸爸出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戊○○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丁○○、戊○○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述相符,原告雖否認證人之上開證述,並舉證人 陳思源 為證,惟證人陳思源僅證稱其知悉兩造住處之門鎖被換掉、原告中風住院期間並未見被告及子女前往探視照顧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更換門鎖阻止原告回家、故意棄病中之原告於不顧,故證人陳思源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堪信被告之辯述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因酗酒、賭博,並向地下錢莊借錢,終致負債累累,致使被告需獨力負擔家計,原告又因為本身生活作息不正常,導致健康出現危機,原告不思檢討自身之作為,於向被告索取金錢不成後,又忿而離家不歸,始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是兩造之所以分居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肇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