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被告 林德美
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312,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三、原告逾期且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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