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原告 簡鳳珠 相對人即被告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裁定業於9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係遲於99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駁回原告之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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