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萬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簡字第4162、6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二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上開3案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萬正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頁)。
2.被告陳萬正之自白(院一卷第60頁)。
三、論罪核被告陳萬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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