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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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侵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60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嗣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自103年4月份起及未按期給付,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字第1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104年3月23日、同年3月25日通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經高雄地檢署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及戶籍地,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和解金額,至104年11月3日止僅支付被害人共計4萬3千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乙情,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受刑人於104年12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時所坦認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條件應給付60萬元,已履行給付4萬3千元,並陳述先前係因生病,無法正常工作,且因小孩出生需要花錢,始未按期履行給付,現於104年11月已找到正職工作,願自105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4千元,等小孩大一點可多還一點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執行科10
4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有受刑人清寒證明、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並非欠缺還款之誠意,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