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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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社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社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印表機1台之財物、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許社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社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郭芳瑋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住處前,見郭芳瑋將EPSON牌印表機放置在住宅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 陳雪玉 經營之永興發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70元。嗣經郭芳瑋發現印表機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社露固坦承有取走印表機持往變賣之事實,然辯稱:伊經過看到印表機放在門外,該印表機佈滿灰塵且電線亦被剪斷,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拿去回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芳瑋、陳雪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參以前開印表機放置地點係在證人郭芳瑋之住處騎樓下,依社會常情,被告對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他人所有,未經拋棄乙節,應不致誤認,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