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戒指1枚、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告吳鳳嬌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中山市場內, 李陳宇 所陳設之飾品攤位前,乘人潮擁擠,李陳宇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戒指1只得手。吳鳳嬌欲離去之際,為鄰攤之小販 曾盛亮 發覺通知李陳宇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戒指1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鳳嬌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退後離開攤位僅是為了付錢,並無竊取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證人李陳宇及曾盛亮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2張、扣案戒指1只可佐。再審酌,被告若有意付錢,何需離開攤位?反應上前向被害人李陳宇詢價付款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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