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軒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732公克,其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軒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4年9月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13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4年
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