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光倫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女子監獄對面朋友經營之車廠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昭元 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與仁德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致柯光倫及陳昭元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嗣警據報前往醫院,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柯光倫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17mg/dl(即0.1921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17mg/dL即0.1921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217%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