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以簡式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國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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