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依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其友人 潘妍婷 (潘妍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11號、第2350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對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中門市,由「廖經民」收受,復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經查為境外竄改門號,故無從追查)撥打電話予 張鈞彥 ,自稱係水樣汽車旅館客服人員並佯稱:張鈞彥之訂房交易因其會計人員操作疏失,致誤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鈞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4分、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5,985元至蔡依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王怡人 ,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購物簽名簽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怡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苑科技大學內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前,匯入2萬9,985元至蔡依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謝素霞 ,自稱係「小三美白」之網路商店賣家,並佯稱先前交易因其服務人員操作疏失,致誤遭設定為12期分期扣款,須依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素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匯款7,266元至蔡依珊上開安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㈣、於105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楊禮禎 ,佯稱其提款卡轉帳功能遭停權,致使楊禮禎陷於錯誤,旋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2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楊禮禎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張鈞彥、謝素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王怡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蔡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及潘妍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及潘妍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及潘妍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所提供安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