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5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千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個(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千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院以
101年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為警查獲,主動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5960公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595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1組,詳後述)而當場查扣,並於驗尿報告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第4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7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60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595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千舞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主動至隨身包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1組)為警查扣,並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先向詢問員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4頁、第6頁、第8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上的一間不知名小吃舖前巧遇一位綽號「 阿林仔 」的男子,便詢問該男子是否能幫伊拿到安非他命,當場以5,000元向他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1組)是他附贈給 伊施 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業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追緝情形,經該案承辦人員偵查佐朱政華回覆答稱:被告僅供稱「阿林仔」約45歲男子,並未提供其他明確資料可循線追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供出上游迄今未因而查獲本案之正犯或其他共犯,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釣蝦場工作、須扶養婆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上開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為本院向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員認結果,玻璃球2個,1個供燒烤,1個供鼻子吸入,合起來為1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乃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隨身包包主動拿出後,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頁),其中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確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亦足認上開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組成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不易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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