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MDMA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係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錠半顆(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七二八號),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