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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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朝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朝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明志路二段與新民路口(裁決書略載為「新民路」,應予補充)之際,遇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第二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新民路口之際,遇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由受處分人之妻子 廖鳳英 代為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親自洽領收受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繳清罰鍰四萬五千元等情,此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北監板四字第一00二0二0五二二號函、及受處分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星期二)」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事項,應裁定駁回之。
(二)另受處分人於一百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四萬五千元之違規罰款,為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監板四字第一00二0二0五二二號函覆等情,有陳述單及原處分機關上揭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原處分機關上揭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北監板四字第一00二0二0五二二號函,係就受處分人提出退還罰鍰請求所為之函覆,並非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處分,依上揭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事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以前揭函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至受處分人所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罰鍰四萬五千元等情,因本件異議已經逾期,自程序上駁回,本院無從在實體上審酌該異議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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