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0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將前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前開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丙○○等二人財物,侵害其二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僅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斯值壯年,竟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僅為圖小利即率將複數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只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橫行,更因「人頭戶」具有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特質,主犯成員更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視法律為無物,更損及民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及其於本件所造成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