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曾多次駕駛貨車為甲○○載運建築鷹架,而得以自由進出甲○○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內貨櫃屋旁擺放鷹架之料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5日、5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甲○○未在料場內時,駕車至料場內竊取甲○○所有之中古鷹架2批,得手後再於同年4月15日、5月20日,分別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某處、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某處,將立柱300組(含拉桿)及水平300支、鐵梯10支等物品,各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94,000元之價格售予 李台華 、李良安(所涉贓物部份另行偵辦),嗣於同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甲○○發覺而報警在八德市○○路○○○號貨櫃屋旁之李台華料場內起獲甲○○所有建築鷹架爬鐵梯5支、建築鷹架水平2片、建築鷹架門型主架35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9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李台華、 曾能富盧耀廷 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兩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見97年度偵字卷第19037頁第30頁至34頁、59頁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竊盜之鷹架等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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