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華」於不詳時、地,偽造本院書記官之相關證件及公文書,被告則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華」黏貼在上開偽造之證件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相關公文書一併交給被告,雙方並約定每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有一假冒「法務部警官」之人,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 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l1便利商店」前,交付74萬元現金予假冒「 陳德明 書記官」之男子後發現遭詐騙;而另一假冒「謝志亨書記官」之男子,又於同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質問原告為何交付金錢後未至銀行做安全回報動作,並須依指示再次提領現金云云,原告旋報警處理,於同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兆豐銀行前,當場查獲偽冒「 王金柱 書記官」之被告。而被告與上開自稱「阿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74萬元之事實,業遭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第7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74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78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第7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