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834,278元(含有擔保債務6,052,000元,無擔保債務5,782,278元),然其現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南山人壽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8,791元,斯時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為12,891元加計房租收入每月1萬元,惟因債務人另承擔之保證債務因未能納入協商,而該部分之債務金額計為2,368,000元,並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強制執行而每月扣薪3分之1,故債務人每月償還之金額顯然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再扣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費用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5號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81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卡等物件(均為影本)為證,依據前述資料查知,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中壢市○○段612地號、同段3729建號以及中壢市○○段○○○○○號、同段4534建號之不動產2筆,該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035,666元(計算土地價值部分),債務人每月收入則有南山人壽之26,061元之工作收入以及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7,805元之收入(合計每月約為33,866元),然因95年度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據債務人自承為22,891元,扣除無擔保債務部分為8,791元,而債務人應負擔未納入協商範圍之保證債務2,368,000元,計算其每月遭扣薪3分之1,即7,630元後,債務人僅餘6,
470元足供必要生活支出,顯然未達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又依據債務人之財產總額計算,仍屬無力清償前述債務總額,故債務人應屬無力清償,並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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